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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郜云律师研习交通肇事无罪案_安博体育支持_安博电竞网站下载_手机版技官网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郜云律师研习交通肇事无罪案

时间: 2024-11-05 19:28:28 |   作者: 安博体育支持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郜云律师研习交通肇事无罪案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嫌疑犯、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能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郜云律师研习黎某来交通肇事无罪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来,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2017年4月20日因违规驾驶机动车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

      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诉原审被告人黎某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赣1121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来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赣11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饶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赣112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黎某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来及其辩护人**君、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来与被害人陈某4居所均在郑坊镇楼村村,距离居住在楼村村山堡地的郑某2家一里多路,从郑某2处返家均沿201省道往上饶方向行进,其中陈某4返家需要经过被告人黎某来家门口。

      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黎某来与妻子郑某1带三岁的孙子到居住在同村山堡地的大舅子郑某2家玩,后郑某2的朋友陈某4也到来,几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时07分,被害人陈某4接到儿子陈某1的电线省道步行回家;约一、二分钟后,被告人黎某来骑“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郑某1及孙子也离开郑某2家,沿201省道返家。20时12分许,被告人黎某来骑行二轮电动车约一百余米超越同向的被害人陈某4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黎某来继续骑行返家,被害人陈某4被被告人黎某来的二轮电动车刮蹭后倒地受伤。由上饶县郑坊镇往上饶市方向驾车行驶的董某途经现场时,发现有人倒在公路上,便于20时14分46秒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黎某来骑车到家后,交代妻子郑某1打电线电话无人接听。郑坊医院的医生汪某接到急救电话赶到现场后,经检查地上所躺之人,头皮无外伤、两耳出血,人已昏迷。后经辨认地上所躺之人是被害人陈某4。被害人陈某4当晚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4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发生医疗费3,054.9元。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现场附近的三个监控点,从上饶县华坛山镇往上饶方向依次为郑坊镇中伟加油站、楼村山堡地、临湖镇院边;现场位于郑坊镇中伟加油站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之间、离楼村山堡地监控点200多米,但无法被监控摄像头直接拍摄到。郑坊镇中伟加油站、临湖镇院边监控点均显示案发时间段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从上饶县华坛山镇往上饶市方向通行,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显示:被告人黎某来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13分23秒后又一电动车或二辆摩托车经过(临湖监控未拍到该车),从13分30秒后陆续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从华坛山镇驶往上饶方向。

      被告人黎某来所驾驶的“绿驹”二轮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没有挂牌;被告人黎某来无驾驶该车所需要的驾驶执照。

      被告人黎某来于2017年4月18日中午被带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有效驾照于4月20日中午被宣布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等家庭情况。

      1、被告人黎某来的供述与证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4的通线的电线、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证明董某驾车经过楼村村山堡地路段时看见路边地上躺着一人,随即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14分46秒。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至20时14分46秒之间。

      3、山堡地监控点的录像、被告人黎某来的供述与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离开郑某2家后一、二分钟就驾车返家,被告人黎某来通过现场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被害人受伤躺在地上的时间与被告人经过的时间吻合。

      (1)2017年4月20日18:20时至19:20时供述:2017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我骑电动车从大舅子郑某2家返家,约100多米后发现前方有个人时,就用手刹车,但还是撞到那个人的右脚,车子摆动时,右膝盖碰到护栏而脱皮;我老婆就叫我骑慢一点,我孙子哭了,就直接骑回家了;我回家洗脚后出来看了一下,还是没看到陈某4。当晚我在想,当时撞的也不太重啊,陈某4为何还没有回来,就叫老婆打电线是否回家。老婆的哥哥后回电线电话没人接听。到现场看后回家告诉老婆,陈某4被撞严重了,我老婆说这么严重啊,那怎么办。

      (2)2017年4月25日上午供述:4月15日晚,我与“老五”(陈某4的外号)在我大舅子郑某2家玩,8点零7分,“老五”接到儿子的电话就步行回家了,约一二分钟后,我也骑车搭载老婆、孙子返家,我骑了一百二三十米,就遇到了在右侧行走的“老五”,当我临近“老五”时,远处有灯光照过来,我未留意到“老五”,在从“老五”与右侧的护栏间穿过去时,二轮电动车轮胎碰撞到“老五”的右腿下方,电动车开始摇晃,我的右脚外侧也与护栏相刮擦,然后我就继续把车开回家。“老五”倒地的地方与我撞到他的地方是相同的位置。回家后,我妻子看见现场有救护车的“灯”,我就叫妻子郑某1打电线,问“老五”是否回家;郑某2电话联系了“老五”,“老五”电话通的,没人接听。然后我下楼过去看了,“老五”躺在地上,脸朝上,过了一会血从耳朵流出来,医生在现场抢救。

      (3)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上述供述均出自被告人黎某来自愿,不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情形。2017年4月25日上午审讯完毕后的视频显示,被告人黎某来头脑清晰,不存在疲惫、精神不济等状态;审讯结束后,侦查人员安排了被告人黎某来与郑某2、当地村支书辜某见面。被告人黎某来见到他们后,向郑某2下跪称“对不起”,10:37时许要求郑某2劝下妹妹(被告子)赔偿,称“钱可以用得完,运气差,出十几、二十万”;要求支书辜某做被害人家属工作“赔偿十几、二十万了结此事,三十、四十万是赔不出的”;被害人女儿陈某2随后被安排进入(10:50时许)时,被告人黎某来称“晓不得剋(轻微的刮蹭)一下,会这么严重”;约10:57时针对陈某2要郑某2向死者下跪的话,被告人主动要求去下跪,并称“是我撞到陈某4,不是郑某2”。

      5、证人郑某2与郑某1的电话记录以及证言,证明被告人在骑车回到家后通过妻子郑某1电线,询问被害人到家情况。

      6、证人辜某(村支书)、郑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4月25日上午向证人辜某、郑某2、陈某2下跪并啼哭,对郑某2说“哥哥,对不起”,并要辜某帮忙处理这件事、让他少赔点。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医生汪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两耳出血,处于昏迷状态。

      8、证人童某、姜某、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事发当晚路过现场时,看见现场有一人躺在公路上的事实。

      9、被告人黎某来右膝盖的伤口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来撞到被害人后,右膝盖碰到护栏脱皮的供述属实。

      10、上饶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赣饶鉴[2017]车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7年7月13日交警向鉴别判定人员吕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上饶县交警大队从被告人黎某来处扣押“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前轮挡泥板左某离地高度约33-38cm处留有长度18cm尘土擦落痕迹,前面罩左某外凸处离地高度约55-56cm处留有长度9cm擦蹭痕迹,左后视镜壳体支承离地高度约110-113cm处留有长度约2cm新的裂口;车身前面罩右侧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32cm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前右侧底板连接卡扣损脱。鉴定意见为上述痕迹属软接触可形成;2、吕某于2017年7月13日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被鉴定的“绿驹”二轮电动车,左后视镜底座有新鲜裂损,前面罩左某有新鲜的擦蹭痕迹;该车前面罩右边及右侧前底板有新鲜的裂损及刮痕;前轮挡泥板左某有尘土擦落痕迹。

      11、上饶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2017]第02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死于颅脑外伤。

      13、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饶鉴(2017)车鉴字第648号、4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黎某来无相应驾照,所驾驶电动车未挂牌、且属机动车范畴。

      15、上饶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4月18日中午归案,因无有效驾照驾驶机动车于4月20日中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监控录像资料说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证明案发时间段车辆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驾驶电动车经过现场的时间等事实。

      17、医疗发票、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抢救发生医疗费3,054.9元,死亡时间2017年4月16日。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于1964年9月1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陈某4的居住、身份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来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4是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县郑坊镇楼村村的农村户口村民,因被告人黎某来的犯罪行为,遭受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3,054.9元;2、死亡赔偿金计(12,138元/年×15年)182,070元;3、丧葬费(57,470元/年÷12个月×6个月)28,735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交通费实际必然发生,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20,8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黎某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的支出没有相应发票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黎某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0,85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某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楼村山堡地监控视频反映紧随上诉人车之后有人驾驶一辆大型电动车(或摩托车)同向驶过案发地点,侦查机关至今未能查获;2、被害人案发当晚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害人肋骨、脏器等有11处受损,上诉人若撞到被害人右小腿或后视镜刮蹭到受害人,不可能会引起被害人脑、肺、肝、脾四个不一样的部位同一时间受伤。3、检验判定的结论显示上诉人的车辆与事故现场护栏之间无接触,现场护栏刮擦痕迹并非上诉人所留;4、上诉人的车辆高度没办法形成被害人身体上臂、小腿处的青紫;5、上诉人涉案电动车上的刮痕、裂痕等并非在上诉人家即扣押现场现场拍摄,而是在无固定捆绑之后经过长达52公里长距离颠簸之后,在上饶县交警大队停车场拍摄,不是案发时线、公安机关多次漏记上诉人的无罪辩护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黎某来总共有九次供述,其中三次有罪供述,六次无罪供述,原判决仅采信上诉人黎某来的有罪供述没有法律依据。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显示黎某来自身供述对是否碰撞到被害人的问题如此反复,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诱导性讯问、疲劳审讯的可能。对上诉人来说,其已经五十多岁,无故被关押,心生恐惧实数正常,在恐惧心理的驱使下,认为“下跪”能早日释放,是可完全理解的心理活动。因此,不能以上诉人“下跪”举动来推定上诉人就是碰撞到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肇事者。2、案发当晚,本案搭载上诉人黎某来电动车的其妻子郑某1的多次证言中均证实当晚上诉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碰撞。其对案发当晚的陈述与上诉人的无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3、本案关于车辆外观痕迹鉴定意见、尸检报告、CT报告等客观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黎某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尤其是由侦查机关委托、能够证实上诉人无罪的公交鉴[2017]第20045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没有列为本案的证据。4、从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当时,从该路段经过的车辆不止上诉人一辆电动车,还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以及紧随上诉人其后的另一辆二轮电动车或摩托车,该些车更有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确系上诉人碰撞致死,且还存在诸多嫌疑车辆的情形下,不能盲目的就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关。

      综上,本案在没有证据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的供述存在反复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甚至没有一点一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上诉人黎某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但根据本案诸多鉴定意见以及结合黎某来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证人郑某2打电线是否回家、黎某来在侦查机关曾经向被害人家属下跪道歉等表现,可以证明上诉人黎某来骑行时电动车与被害人陈某4发生过碰撞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来与被害人陈某4居所均在郑坊镇楼村村,距离居住在楼村村山堡地的郑某2家一里多路,从郑某2处返家均沿201省道往上饶方向行进,其中陈某4返家需要经过黎某来家门口。

      2017年4月15日晚,黎某来与妻子郑某1带三岁的孙子到居住在同村山堡地的大舅子郑某2家玩,后郑某2的朋友陈某4也到来,几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时07分,陈某4接到儿子陈某1的电线省道步行回家;约一、二分钟后,黎某来无证驾驶无牌“绿驹”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郑某1及孙子也离开郑某2家,沿201省道返家。黎某来骑行二轮电动车约一百余米从右侧超越同向步行的陈某4,并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中。

      当晚20时14分许,董某驾车由上饶县郑坊镇往上饶市方向行驶时,发现有人倒在公路上,便于20时14分46秒拨打110报警,民警及救护人员随即赶到现场。黎某来夫妇到家后,看见离家不远处有救护车、警车的警灯闪烁,黎某来便让妻子郑某1打电线电话无人接听。黎某来听后便赶往事故现场,经辨认,地上所躺之人就是陈某4。陈某4当晚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陈某4于次日死亡。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4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2017年4月18日中午,黎某来被带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月20日中午,上饶县公安局以黎某来无证驾驶,对黎某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4月27日,上饶县公安局以黎某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黎某来刑事拘留。4月28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陈某4因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054.9元。

      1、被害人陈某4的通线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4于2017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接听儿子陈某1的电线、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证明当晚董某驾车经过楼村村山堡地路段时看见路边地上躺着一人,随即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20时14分46秒。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至20时14分46秒之间。

      3、上饶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2017]第02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4死于颅脑外伤。

      4、上饶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2017]第02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①头颈部:死者左枕顶见2×2CM的表皮剥脱及肿胀,左外耳道有出血,右枕有9×9CM的巨大头皮血肿。CT见附页报告单。②躯干部:未见明显损伤,未触及骨折。③左上臂后外侧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109CM处),右肘关节处有2×3CM的瘀紫(距足跟102CM),右腓处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35CM),右外踝后有两个小块状表皮剥脱。

      被害人陈某44月16日的CT报告单显示:①两侧颞枕骨骨折;②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内积气;④脑中线偏移,脑疝形成待排;⑤部分肋骨显示不清,肋骨骨折待排;⑥右侧肩胛骨骨折;⑦两肺异常征象,考虑两肺挫裂伤伴感染;⑧肝脏异常征象,考虑肝挫裂伤;⑨脾脏异常征象,考虑脾脏挫裂伤;⑩左肾低密度灶,考虑囊肿可能大;右侧睾丸肿胀。

      5、上诉人黎某来右膝盖的伤口照片,证明黎某来右膝前下方距足跟45CM处见表皮剥脱1.0×1.0CM,已结痂,部分痂皮已脱落。

      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赣饶鉴[2017]车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上饶县交警大队从被告人黎某来处扣押“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身前轮挡泥板左某离地高度约33-38cm处留有长度18cm尘土擦落痕迹,前面罩左某外凸处离地高度约55-56cm处留有长度9cm擦蹭痕迹,左后视镜壳体支承离地高度约110-113cm处留有长度约2cm裂口;②车身前面罩右侧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32cm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前右侧底板连接卡扣损脱。③交警提供事故现场路边护栏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29CM刮痕。死者陈某4事发时所穿外裤右裤脚高度约25-40CM处留有尘土附着。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检验内容第①条属软接触可形成;第②条属与路边护栏接触可形成。

      7、公安机关对嫌疑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勘查见车辆西侧观后镜与连接杆相连处有一道裂纹,裂纹整体长度1.5CM,距地面高度110CM,整体呈由下向斜上裂开,其中下端0.7CM裂缝中见灰尘累积,呈黄褐色,上端0.8CM裂缝未见灰尘粘附,呈灰白色(已拍照提取)。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路段护栏档板的上下凸起部位有灰尘被擦拭痕迹,……下部擦拭痕迹呈间断两段,距地高度为46.5CM;护栏档板的下部凸起部位有上下两道黑色长条状擦划痕迹。

      9、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7)第200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从事发现场截取的波形护栏梁板下凸缘刮擦痕迹处、无号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前饰板右侧面刮擦痕迹处均未检出附着物。

      10、监控录像资料说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证明楼村村三堡地监控显示,在案发时段先后有八部轿车或越野车由华坛山镇往上饶县方向行驶,黎某来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0时13分23秒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经过。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饶鉴(2017)车鉴字第648号、4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来无相应驾照,所驾驶电动车未挂牌、且属机动车范畴。

      12、上饶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某来于2017年4月18日中午归案,因无有效驾照驾驶机动车于4月20日中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黎某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14、医疗发票、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4因抢救发生医疗费3,054.9元,死亡时间2017年4月16日。

      15、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4月25日上午的审讯结束后,侦查人员安排黎某来与郑某2、当地村支书辜某见面。黎某来见到他们后,向郑某2下跪称“对不起”,(10:37分许)要求郑某2劝下妹妹(被告子)赔偿,称“钱可以用得完,运气差,出十几、二十万”;并要求辜某做被害人家属工作“赔偿十几、二十万了结此事,三十、四十万是赔不出的”;被害人女儿陈某2随后被安排进入(10:50分许)时,黎某来称“晓不得剋一下,会这么严重”;(约10:57分)针对陈某2要郑某2向死者下跪的话,黎某来主动要求去下跪,并称“是我撞到陈某4,不是郑某2”。

      16、证人辜某(村支书)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5日上午,其与郑某2一起到上饶县交警大队的办案中心见到黎某来,黎某来见到他们后,立即下跪,叫他们两人帮忙处理这个事,让他少赔点。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①案发的第二日、第三日,她曾二次接到辜承发的电话,电话中辜承发称有朋友愿意出十几万元解决这件事,多了就出不起,宁愿去坐牢。②2017年4月25日,其和哥哥、村支书辜某等人到交警队了解父亲陈某4死亡事故的事。10点30分许,在办案区与黎某来见面,门刚开,黎某来跪在其面前说:“你原谅我,我不是故意的”。

      18、证人郑某2与郑某1的电线日晚六点多,其妹妹、妹夫黎某来、郑某1带着孙子来其家玩,陈某4也到其家玩,玩了十几分钟,陈某4接到一个电话后走路回家,过了两分钟,黎某来夫妇带着孙子骑电动车也回去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其妹妹郑某1打电线的手机号,并要其打电线有没有到家,其拨打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其给妹妹郑某1回了电线没有接电线在电话里说,她们在回家的路上看到陈某4并超过了陈某4,可是过了那么久还没有见陈某4过来,因为陈某4回家一定要经过其妹妹家的,其与郑某1通完电线的电话就打了过来,但听对方声音不是陈某4,对方在电话里说机方躺在马路上,叫其赶紧过去,其骑摩托车过去,往楼村村委会方向骑了一百多米,就看到陈某4躺在路上,医生在给他挂氧气,其马上骑车去陈某4家,在陈某4家门口,看到黎某来与陈某4的儿子往事发现场走。②同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辜书记到交警大队办案区,在一个房间里见到黎某来,黎某来向其跪下说“哥哥,对不起。”然后就哭了。

      1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医生汪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四脚朝天,两耳出血,处于昏迷状态。

      20、证人童某、姜某、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事发当晚路过现场时,看见现场有一人躺在公路上的事实。

      21、证人虞某(多年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销售与维修)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曾向其出示2017年4月15日20时08分许,上饶县郑坊镇老街农村信用社的视频监控里出现的车辆,让其辨认一下车型,其辨别这款车很类似于绿源电动车的“迅鹰”系列车的车型,体型比较大,属于稍大的那种电动车。

      22、上诉人黎某来于2017年4月22日、24日、28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7日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黎某来与郑某1带着孙子到郑某2家玩,陈某4也在郑某2家中玩,之后陈某4接到电话后先步行回家,隔了一、二分钟,黎某来夫妇带孙子也骑二轮电动车返家,黎某来驾驶电动车骑行一百余米便赶上并从右侧超过同向步行的陈某4,郑某1与陈某4还打了招呼。到家后,发现不远处有警灯、救护车灯光闪烁,黎某来未见陈某4经过家门口,便叫郑某1打电线电话无人接听后,黎某来便到事故地点察看,发现陈某4倒在地上的事实。

      黎某来在该六次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1的证言均否认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陈某4的事实。

      黎某来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骑电动车搭载妻子郑某1及孙子从大舅子郑某2家返家,约骑行100多米后遇到了在右侧行走的陈某4,当其临近陈某4并从陈某4后面与右侧的护栏间穿过去时,二轮电动车轮胎碰撞到陈某4的右腿下方,电动车开始摇晃,其右脚外侧也与护栏相刮擦,然后其就继续把车开回家。陈某4倒地的地方与其撞到陈某4的地方是相同的位置。回家后,其妻子看见现场有救护车的“灯”,其就叫妻子郑某1打电线回电线的电话通的,但没人接听。之后其下楼并过去察看,见陈某4躺在地上,脸朝上,过了一会血从耳朵流出来,医生在现场抢救的事实。

      23、户籍信息,证明黎某来出生于1964年9月14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叶菊英、陈某1、陈某2、陈某3系陈某4近亲属。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郑军、姜良敬的证言(参与拖车作业的二名工作人员),证明当日被拖的二轮电动车系用绳子固定,没发生倾倒现象。本院认为该二份证言系在案发二年多之后调取,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1.上诉人黎某来供述其从被害人陈某4身后右侧超过,电动车轮胎撞到陈某4的右腿下方。(1)据测量,电动车的前轮最突出部分距地高度约20CM,尸检鉴定载明被害人右腓处有22CM青紫距足跟约35CM。轮胎最突出部位的高度与被害人右腓处青紫的高度不符。(2)尸体鉴定文书记载死者的左上臂后外侧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109CM处),黎某来骑电动车从被害人的右侧超过,不能形成被害人左某上臂的青紫。(3)被害人陈某44月16日的CT报告单显示:两侧颞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中线偏移,脑疝形成待排;部分肋骨显示不清,肋骨骨折待排;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异常征象,考虑两肺挫裂伤伴感染;肝脏异常征象,考虑肝挫裂伤;脾脏异常征象,考虑脾脏挫裂伤;左肾低密度灶,考虑囊肿可能大;右侧睾丸肿胀。黎某来供述在事故当晚骑行时车上搭乘其妻、孙三人,其当时电动车车速为20迈左右,车前轮撞到被害人右腿下方后,车子摇晃了几下车身并未倒,此车速能否造成被害人内脏多处挫裂伤存疑。

      2.虽然车辆外观痕迹鉴定中记载:车身前面罩左某外凸处有擦蹭痕迹、车身右侧有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底板连接处有脱损,事故现场痕迹勘验也发现护栏上多处刮痕,且有的刮痕高度也能够吻合,但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7)第20045号鉴定意见书的检验判定的结论:送检的从事发现场截取的波形护栏梁板下凸缘刮擦痕迹处、无号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前饰板右侧面刮擦痕迹处均未检出附着物。因此,并不能证明黎某来的电动车上刮擦痕迹与事故现场护栏的刮痕之间有关联性。

      3.黎某来供述其撞到被害人小腿后,车身摇晃几下未倒,其将脚放在地上拖过去,其腿碰到护栏并致右膝盖脱皮,但是,黎某来对其右膝盖的伤的形成说法不一,其在侦查阶段还解释过膝盖上的伤是上山挖地时碰到树桩(枝)形成的,一、二审庭审中,黎某来始终不承认其膝盖上的伤是碰到护栏形成。倘若黎某来关于其膝盖的伤是碰到护栏形成的供述属实,那么根据现场擦拭痕迹的长度,黎某来膝部的伤有可能系摩擦形成,黎某来案发当晚穿的裤子可以佐证黎某来供述的真伪,但该重要物证缺失。另外,鉴别判定人员亦未对黎某来膝部伤情的形成作鉴定分析,黎某来称膝盖的伤是与护栏碰撞形成的供述存疑,而此细节直接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4.证人吕某事后证明其对“绿驹”二轮电动车做鉴定时发现该车左后视镜底座有新鲜裂损(鉴定意见书中未记载系“新鲜”裂损),但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嫌疑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显现的勘验情况为:勘查见车辆西侧观后镜与连接杆相连处有一道裂纹,裂纹整体长度1.5CM,距地面高度110CM,整体呈由下向斜上裂开,其中下端0.7CM裂缝中见灰尘累积,呈黄褐色,上端0.8CM裂缝未见灰尘粘附,呈灰白色(已拍照提取)。证人吕某的证言与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不一致。

      5.案发现场附近的三个监控点,从上饶县华坛山镇往上饶方向依次为郑坊镇中伟加油站、楼村山堡地、临湖镇院边;事故现场位于郑坊镇中伟加油站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之间、离楼村山堡地监控点200多米,但无法被监控摄像头直接拍摄到。监控视频显示在案发时段先后有八部轿车或越野车由华坛山镇往上饶县方向行驶,黎某来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0时13分23秒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经过。

      黎某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家门口时听到有“咕咕咕”的声音,随后有一辆二轮车经过……;证人郑某1亦证实“我们到家后,在门口待了一会儿,刚好听到郑坊镇方向传来“咕咕咕’的声音,好像是车子刹车的声音,随后就有一辆类似二轮电动车的车子从郑坊镇方向开来……”,黎某来的供述及证人郑某1的证言均提到随后有一辆二轮车出现,与监控视频显现的画面相符。证人虞某(多年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销售与维修)亦证实侦查人员曾向其出示2017年4月15日20时08分许,上饶县郑坊镇老街农村信用社的视频监控里出现的车辆,让其辨认一下车型,其辨别这款车很类似于绿源电动车的“迅鹰”系列车的车型,体型比较大,属于稍大的那种电动车。

      找到13分23秒出现在监控画面中的二轮车(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此外。证人陈某2(被害人女儿)亦向

      证人陈某2(被害人女儿)亦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案发的第二日、第三日,她曾二次接到辜承发的电话,电话中辜承发称“有朋友愿意出十几万元解决这件事,多了就出不起,宁愿去坐牢”,不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某来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某来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来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某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一样的地区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做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量刑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一样的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足表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能够大大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妇女、奸淫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奸淫的;二人以上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或者造成伤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程度、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人多次的,以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罪的,考虑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